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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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氏明
陳氏河 被告 祐祥晟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劉碧蓮 (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郭氏明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元。
二、原告陳氏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0元。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查,原告郭氏明、陳氏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685元及220,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2,430元,而其請求金額均為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等項目,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40及810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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