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謚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謚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由南平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與告訴人 傅璽瑋 騎乘之機車有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兩人在富國路與永安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先以左手手臂將停等在左側之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旋即騎車追趕,被告則與告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埔國小談判,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腫脹及淺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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