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枷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訴字第88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林枷暐 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 姜尚均 和解,但聲請人保證不會再做出相同行為讓家人操心,也不會逃避審判,聲請人家庭屬中低收入戶,聲請人是最主要的經濟來源,請法院體諒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讓聲請人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聲請人可以回家幫忙,賺點錢留給家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19日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7月19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聲請人本案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上開之罪刑度非輕,聲請人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酌以聲請人犯後離開現場經警拘提到案,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自陳本案起因係被害人與聲請人同居人約會故憤而縱火(見本院訴卷第40頁),然案發時間迄今不滿3月,難保聲請人不會再思及此事而為相同縱火行為,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經審酌聲請人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預防聲請人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誠心悔悟,要回家賺錢等語,惟與聲請人上開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