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渣袋壹只(殘留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志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及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1度毒偵緝字第1050、1051、1052、1053、1054、10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殘渣袋1只,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及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殘渣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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