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傑輔佐人劉志傑指定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傑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經查,被告劉俊傑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心智狀態後,鑑定結果為綜合其目前之認知功能以及對於訴訟程序之理解程度,該院認為其雖未達心神完全喪失之程度,但其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以及車禍腦傷之影響,整體認知功能極差,已相當接近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心神喪失之狀況。利用測試極限方式觀察與評估其現存之認知能力,其僅能辨認顏色、常見動物、配對簡單幾何圖形、在視覺化呈現下數至十位數,認得少量簡單詞彙,部分回應個人基本資料及定向感提問,其餘事項包括大部分的個人資訊、基本生活事項提問、複雜或抽象的問句均難以切題回應,對於訴訟過程難有正確的認知,亦難以正確回應案件相關問題等情,有該院民國112年2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2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認被告劉俊傑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於被告劉俊傑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欣恩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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