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 黃美味 被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到通知單,也未住在地址的地方,所以沒有出庭,並非有意逃網(似為「亡」),也願與對方和解賠償,願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寬恕我,能給我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發佈通緝,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經通緝到案,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被告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故本次已係第二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6年3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黃美味為被告之母親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屬得為其輔佐之人,自得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院考量其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06年3月13日以協商程序終結,定於106年3月27日宣示,經本院衡量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足已保全本案日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