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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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國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杜國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國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9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杜國明犯罪之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其為本件犯行所得報酬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被告杜國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30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下稱裕融公司)佯稱:其從事營造包商業已3年,並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佐證其有足夠之財力自103年8月30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以每月1期、期付新臺幣(下同)1萬2,70
0元、付款總額為60萬9,600元(本金50萬元,其餘為利息),及佯同意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鑫聖汽車商行即 吳文宏 購買登記於吳丁山名下之車牌號瑪6669-WG號自用小客車,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杜國明有足夠財力清償債務,且願意以上開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而核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並將貸款金額共50萬元核貸並撥款至鑫聖汽車商行指定之帳戶,嗣杜國明與「小黑」取得上開車輛後,杜國明竟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小黑」,並與「小黑」於103年7月3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搶先將該車輛過戶予不知情第三人 甘能斌 ,致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以此等方式詐得由裕融公司代為支付車款50萬元,事後杜國明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國明於偵查中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白││├──┼──────────┼─────────────┤│2│告訴代理人 謝翼如 、李│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詐騙購車貸│││ 雅惠 於偵查中之指訴│款之事實。│├──┼──────────┼─────────────┤│3│證人吳文宏於偵查中之│⑴證明被告與「小黑」向鑫聖│││證述│汽車商行洽購上開車輛之經││││過。││││⑵證明告訴人確實依約撥款予││││鑫聖汽車商行之事實。│├──┼──────────┼─────────────┤│4│證人即裕融公司業務盧│證明被告與證人 盧信儐 辦理對│││信儐於偵查中之證述│保事宜之經過。│├──┼──────────┼─────────────┤│5│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證明被告自稱從事營造包商業│││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3年,並提供左列存摺影本向│││4146號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詐騙貸款購車之事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證明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車│││用小客車之汽(機)車│輛並完成車籍異動登記後,旋│││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於翌日將該車輛出售予甘能斌│││登記書影本及汽車車主│並完成車籍異動登記之事實。│││歷史查詢結果各1份││├──┼──────────┼─────────────┤│7│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證明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透│││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影│過告訴人辦理貸款購車之事實│││本各1份│。│├──┼──────────┼─────────────┤│8│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保│⑴證明被告已將上開車輛過戶│││退件案說明書、告訴人│予他人,致告訴人不及辦理│││客戶拜訪紀錄表及客戶│動產擔保登記求償之事實。│││對帳單影本各1份│⑵證明告訴人至被告住居所訪││││查及被告未繳納分期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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