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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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坤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坤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蔣坤霖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自家田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蔣坤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至背面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至7、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
交簡字第3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不知警
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