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陳麒森 相對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7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持本院89年度司促字第8472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拍賣而難以回復,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8年6月19日雄院和108司執莊字第47544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下稱小港稽徵所)核發扣押命令,命小港稽徵所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之退稅款債權,小港稽徵所則於108年6月24日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並無任何退稅款債權,本院執行處乃以債務人即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108年6月28日雄院和108司執莊字第47544號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