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宗霖於民國108年1月5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弄0號2樓進行刷油漆工程,因油漆滴落隔壁7號之遮雨棚,被告與居住該址之告訴人 劉京妮劉眉君劉麟貴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弄0號1樓門口,以腳踹門口之紅色鐵門,致紅色鐵門有開啟之情形,告訴人見狀遂前往關閉紅色鐵門,被告明知告訴人關閉紅色鐵門時,如以腳踹紅色鐵門,告訴人可能遭紅色鐵門夾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用力踹擊鐵門,致告訴人遭紅色鐵門夾住,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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