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烔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烔廷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1626號卷第3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海洛因
1包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施用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施用毒品罪,惟認定上開海洛因1包,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係案外人 張國豪 所有等語。惟參以該等毒品既係在被告與案外人張國豪2人共同居所內查獲,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非屬被告所有,再者,縱為無主之違禁物,既亦得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又已聲請沒收銷燬,則估且先不論上開海洛因究係何人所有,仍應依法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