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家威
楊明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家威、楊明勳係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因停車問題而起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徒手毆打對方,致雷家威受有左臉挫傷、雙上臂擦傷、下背痛、左腳第一指擦傷、右挫擦傷之傷害,楊明勳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案經雷家威、楊明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楊明勳、雷家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楊明勳、雷家威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其等於108年7月5日本院審理中和解並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