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城選任辯護人李倬銘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長城(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羅秀蓮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西南角建國路2段待轉區由西往東起駛,被告原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燈號指示行車,貿然闖越紅燈,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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