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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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威志(下稱被告)因認告訴人 葉俊江 (下稱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晚間
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其住處內質問告訴人時,因不滿告訴人語出「臭機掰」一語,竟基於傷害之意,拿起神明桌上之金屬製香爐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5×0.5×0.5公分、左前額擦傷5×0.2公分併紅腫4×3公分、右眼尾擦傷4×3公分、右臉裂傷3×0.3×0.3公分、擦傷2×0.5公分、下巴擦傷5×0.5公分、枕部裂傷6×0.3×0.5公分、裂傷4×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