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春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春美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明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直至路口始逕行自外側慢車道急轉至內側車道以完成左轉,適有告訴人 謝佳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同路段後方駛至該處,見狀未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令告訴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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