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同年十二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許止,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永新巷北一弄一二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一週一次)。嗣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樹德一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0‧七八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五三公克)。其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七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九二三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持續多次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持續多次施用」乃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及違反憲法所揭櫫比例原則之疑慮。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五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七八公克),經鑑驗後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包裝袋五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以防潮及便於攜帶,總重一‧五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並進而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