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五A○八四○二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十四線五十一公里處,因「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五A○八四○二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沒有收到罰單,申訴看照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
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十四線五十一公里處,因「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再者,受處分人之戶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即設籍於臺
中縣○○鎮○路里○○○○街○○號,此有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職權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經南投郵局以掛號(第○一一四九六號)方式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戶籍地址,並由受處分人之配偶 楊心菊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簽收,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投警交字第○九六○○二○九七八號函件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交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配偶楊心菊簽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係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另受處分人於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合法送達後,遲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期間,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