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市○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為0˙二八MG/L」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本案員警於酒測前,並未充分告知受測人之權益,如稍作休息十五至二十分鐘後再受測,亦未詢問有否服用藥物,且受測後異議人質疑機器有所誤差,要求重測亦為該員警拒絕,嚴重引響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市○路、文心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為0˙二八MG/L」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之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情形,堪以認定。雖異議人以舉發員警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充分告知受測人權益,舉發程序有瑕疵等情詞置辯,惟查:經傳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執行情形如何?)在文心、市政路口執行酒後駕車路檢勤務,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路檢點,然後帶班幹部請駕駛人搖窗,發現身上有酒味,於是請駕駛將自小客車移至路旁,接受臨檢。當時我上前盤查自小客車駕駛人身分,因為我聞到駕駛人身上有酒味,我請他下車,並當場詢問他:是否已飲酒十五分鐘之後?他告訴我已經飲酒一段時間了。然後我說要實施酒測,請他進行酒精吹氣測試。在酒精吹氣測試之前,並提供受處分人一瓶礦泉水漱口,受處分人飲用礦泉水並漱口後,我詢問他是否可以接受酒精吹氣測試?然後進行酒精吹氣測試。」、「(尚有何意見?)當時確有詢問受處分人是否飲酒十五分鐘。並經過確認之後並提供礦泉水之後再進行酒測。」等語。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對證人證言有何意見?)當時我告訴警察,我剛剛喝松酒就出門,酒測的時候我提到剛剛喝酒。車上還有車主、車主朋友、還有他們的太太。我強調說剛剛喝一口松酒。警察說會提供杯水讓我漱口,要不要喝隨便你。我有喝一小杯杯水。」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新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中訂有明文,足見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十五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換言之飲用酒類已逾十五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查本件異議人於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舉發員警業已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漱口等情,有舉發員警甲○○及異議人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則縱如異議人所述其飲用酒類未逾十五分鐘,然舉發員警既已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漱口,避免其口腔殘存酒精,而影響酒測之準確度,已符合前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與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之酒測既已成功,於酒測當時,亦無其他顯然得影響酒測結果之事由發生,即無再重新檢測之必要,從而舉發員警未應異議人要求重行酒測,實難認有何違失及違反酒測之程序。是異議人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達0˙二八MG/L之結果自有其可信度。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