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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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CR00二四一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員林收費站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經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由,經交通○○○區○道○○○路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公警交字第ZCR00二四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逕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業經原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鍰結案,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到案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CR00二四一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申裝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通機之裝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九分,在南投服務區加值三百元通行費,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南下經過名間收費站扣款成功,是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北返經過員林收費站,因不明原因未完成扣款,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遠東電收公司補繳該筆通行費後,不服舉發違規事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舉發單位○○○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提出申訴,該單位函轉交通○○○區○道○○○路局員林收費站後,由交通○○○區○道○○○路局員林收費站二次回函告知,受處分人係因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未於期限內補繳而受罰。受處分人復向交通○○○區○道○○○路局陳情,竟遭該局以「台端係誤闖ETC車道」函覆,足見該局未予查明違規事實即糊弄舉發,雖受處分人確有「經通知補繳,逾期未繳」之違規,然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指駕駛人有逃避繳費之犯意,違反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該條文第一項裁罰三千元,應係針對「逃費罰鍰」而言,而受處分人既無逃避繳費之犯意,且遵守「依規定繳費」之實質行為,交通○○○區○道○○○路局將「通知補繳,逾期未繳」視同「不依規定繳費」,實有違憲法明訂之平等原則,又以「通知補繳,逾期未繳」作為「不依規定繳費」之採證事由,明顯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必要程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員林收費站之ETC車道未完成通行費扣款,其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即交付黎明郵局以第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二八五之二號之住處為通行費補通知單及舉發單之送達通知,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投遞完成,且經受處分人住處之人簽收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亦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員林收費站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員業字第0九六0000六四二號函在卷可憑,參以受處分人於陳情書中陳稱:「收到補繳通知單者,因疏忽未將補繳通知單交給本人,直到收到逕行舉發通知單後,三日內立即前往遠通公司繳清該筆四十元通行費,並非有故意逃費之犯意」等語,堪認遠通公司確曾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車籍地寄發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並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乃因收件人疏忽未予告知,於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迨至收到逕行舉發通知單後,始至遠通公司繳交該筆通行費無疑。基此,足見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而縱使本件電子收費設備存有缺失(e通機用戶若使用專屬OBU未扣款成功,於四十八小時內,車主將收到簡訊通知,以提醒補繳通行費,或當月發生之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下旬產出並寄送用戶車籍地址,為其補救方式),又受處分人於繳費期限過後,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補繳上開通行費(已逾補繳期限,仍應處以罰鍰)等情屬實,已非受處分人所得據以免罰之事由。
(二)至於受處分人固又辯稱:該車係裝有e通機之車輛,因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逾期未補繳而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以罰鍰,而通行費屬於規費法第八條所稱之規費,逾期未繳者,應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處理,不應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以罰鍰;未裝有e通機之車輛,通行ETC車道,先處以六百元「誤闖罰鍰」,經多次催繳仍不繳通行費者,才再加罰三千元「逃費罰鍰」云云;然查,e通機用戶若使用專屬OBU未扣款成功,產生通行費欠費事實,依交通部頒訂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屬法規命令)第十五條規定,經通知補繳,仍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規定裁罰,是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針對通行費之欠費,乃先行催繳,再舉發未如期繳費者,且通行費仍須繳交,因通行費屬規費,如不繳交,依規費法,可強制執行,尚無誤用法條及曲解法旨或違反法令位階之處。另者,關於未申裝OBU行駛ETC車道之誤闖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規定;惟應行繳交之通行費仍須追繳,如經催繳通行費仍不繳交者,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舉發罰鍰三千元,基上,足見上開兩罰為不同行為之舉發,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再者,上開兩罰之罰鍰相差過大,似不合理一節,此為立法者之立法權,若確有不合理之處,行政機關基於民意或其他客觀因素認有修法必要,可提案於立法機關通過,故在未修法前,僅能依法行政,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而為上開裁決,並無不當。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受舉發,實因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未於期限內補繳而受罰,其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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