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騎乘M二Z-二六七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在台中縣○○鎮○○路龍安橋(往新社),因「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抽血檢測測值達221.0mg/dl(相當吹氣1.1mg/l)」違規,被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B0000000)舉發。受處分人騎乘M二Z-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掣填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且本件依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東警交字第0九五000八七0五號函復略以:「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則本件對受處分人之裁罰尚無違誤不當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則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返家途中,○○○鎮○○路龍安橋旁因看見不明之光體,基於好奇而靠近護欄行駛致擦撞護欄跌落地面造成右腳嚴重骨折。嗣受處分人因無法即時被發現送醫急救而籍由飲用當日原本要送父親之酒以減輕腳傷疼痛,致警方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1.1mg/l,本件警員對受處分人之裁罰實屬違誤不當,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及吊扣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摔倒,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受處分人送往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1.0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0mg/l,經警以「酒醉駕車」舉發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交字第0九五000八七0五號函文、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然證人 陳永城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受處分人跟伊說其腳的骨頭折斷,伊於現場有看到受處分人在現場喝酒,受處分人伊腳痛得忍不住才在現場喝酒止痛,伊有勸其不要喝酒,但他說很痛無法忍受,伊並沒有注意他喝什麼酒,伊一直在等警員到現場處理,伊站於橋邊,乙○○於喝酒後,因很痛很生氣,將酒瓶往河裡丟」,「伊站於護欄邊,現場他有在喝酒,伊有告訴他不要喝酒,但伊看他的腳骨折疼痛難忍,伊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五三六號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觀之,證人陳永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伊有目睹一件機車倒地車禍,伊看到後回家打電話福中派出所報警,再回到現場,伊看到他時是躺在那邊,沒有被機車壓著,當時機車是立起來的,他的腳受傷,伊聞到酒味,伊有看到他喝酒,伊有叫他不要喝,他說他腳痛要喝酒止痛,伊有看到他把酒瓶丟到橋下等語。而受處分人辯稱略以:騎車前沒有喝酒,是發生車禍(自行摔倒)後才在橋上喝酒,酒是當天在東關路上雜貨店買的,因為車禍腳痛才喝高梁酒,當天喝很多但沒有喝完就把酒瓶丟到橋下,本件是路人陳永城報警的,事後有去雜貨店找賣酒的人,但賣酒的人已不記得有賣酒給伊等語置辯尚非無據,此與證人陳永城之證述大致相符外。又依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乙○○之父親有向處理員警 陳進文 表示,當日乙○○去吃拜拜時有喝一點酒,之後才開單」,「我們沒有證據證明到底是酒後才駕車肇事,或肇事後如受處分人所辯,因為止痛才喝酒,我們沒有證據,只是根據事後抽血的酒測值開單的」等語(見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在喝酒,也沒有看到酒瓶,經伊詢問被告車禍經過,被告告訴伊說他是被靈異附身,類似被繩子絆住身體才發生車禍。伊有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員警陳進文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們接到報案是晚上九點五分,實際車禍發生時間並不清楚。伊到醫院時被告就伊所問的任何問題,都沒有回答,也拒絕酒測,之後才驗血。伊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有喝酒或看到酒瓶等語(見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準此觀之,就處理本案員警之證述仍無法直接證明受處分人於騎乘機車前或發生車禍前即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違規酒醉騎乘機車等情,是受處分人雖於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1.0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0mg/l(超過標準值0.55mg/l),然查除受處分人執前詞所辯與證人陳永城之證詞大致相符外,復經證人即報案人陳永城結證稱受處分人確係因車禍後腳傷疼痛難忍而飲用酒類以減輕腳痛等情,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酒醉駕車」之事實。此外,受處分人是否有「酒醉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以「受處分人因無法即時被發現送醫急救而籍由飲用當日原本要送父親之酒以減輕腳傷疼痛」為由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就本案受處分人是否酒醉駕車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不當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四萬五千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容有未洽,於法不合,本院依法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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