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64號及94年度沙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5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損壞用以防止洪水侵襲橋墩之共構結構(俗稱「護床工」)將致使河水直接沖刷橋墩,造成橋墩傾斜,將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損壞橋樑設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妹 蔡靜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橋台1線北上157公里處,編號P29橋墩基座下方,見該處「護床工」有裸露之鋼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竊取鋼筋約47公斤,同時因此損壞橋樑結構,致生利用大甲溪橋通行之人車公眾往來危險。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鐵剪1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竊取護床工鋼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竊取鋼筋處距離橋墩十幾二十幾公尺,且鋼筋已經河水沖刷扭曲變形,即使剪下鋼筋,也不會危害橋樑安全云云。惟查:遭被告剪下的鋼筋是在保護河床的工程結構物,即所謂「護床工」,目的在保護河床避免豪雨時沖刷砂石,以減緩河床下降的速度,完工的時候鋼筋縱橫交錯,為網狀交叉的鋼筋,「護床工」遭破壞的話,會增加河床降低的速度,河床降低後,河水會直接沖刷橋墩,會使橋墩結構發生影響,有可能會使橋墩傾斜等情,業據證人甲○○即負責大甲溪橋養護工程之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約僱公務員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96年8月10日二工中字第0961002706號函所附護床工鋼筋設置圖1份在卷可稽,本件遭被告竊取之鋼筋屬「護床工」結構,而「護床工」設置之目的即在保護橋墩、避免橋墩為河水直接沖刷,且鋼筋為縱橫交錯之網狀結構,遭被告以鐵剪竊取達47公斤後,交錯縱橫彼此緊密連結之網狀結構必遭破壞,以失其保護橋墩之目的,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大甲溪橋之橋墩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其辯稱不會危害橋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竊取「護床工」鋼筋用之鐵剪1支扣案,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鐵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體積龐大(足以剪斷鋼筋)等情,有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8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財物,而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所為同時構成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