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丙○○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起至130年11月19日止,債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丙○○於95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之後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案外人丙○○自97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本金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而案外人丙○○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存證信函、繳息記錄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丙○○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經本院命相對人及案外人丙○○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丙○○,惟丙○○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具狀陳稱未欠繳期款,且下次應繳日尚未到期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據聲請人提出之繳息記錄查詢記載,上開借款自97年8月28日起之利息,至97年12月10日方補繳,聲請人已據此依約定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亦未提出已全部清償之證明,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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