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原名 李佑辰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戊○○於94年7月29日邀同訴外人李介一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利息按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89%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戊○○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21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
結欠本金602,4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李介一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李介一業於95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乙○○及丙○○為其繼承人,渠等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李介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戊○○向其借款,結欠602,4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李介一為此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請求戊○○、李介一就此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著有規定。查李介一係於95年1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繼承人乙○○、丙○○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可佐,是乙○○、丙○○已繼承李介一前開保證債務,對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乙○○出生於00年0月00日,丙○○出生於00年0月00日,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是渠等於繼承開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等繼續履行李介一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其等依法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戊○
○給付602,463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其另依據與李介一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與戊○○連帶負清償之責,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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