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丁○○任職酒店有多年之經驗,早期因經濟起飛,酒店之生意良好,固有多金之收入,然亦因而養成其揮霍之習性,且早年即有使用支票之經驗,直到其因經濟困難,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始作罷。然由儉入奢易,由奢入儉難,被告丁○○遂利用昔日經濟寬濶其與客戶之信用關係,大量持本票或挪用告訴人丙○○之支票借款,僅為滿足其繼續奢華之消費習性,計有告訴人戊○○等人,不疑有他,遂相信其昔日之出手大方之習,進而同意其調現或借款,致告訴人1、乙○○(本票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33萬元);2、己○○(本票3張、面額共62萬元);3、庚○○10萬元,(本票1張);4、戊○○借款49萬8500元,且參加戊○○之互助會,領得標金後,即以簽發本票預付日後之死會方式,共計簽發面額108萬元交付戊○○持有;5、復於參加甲○○互助會得票後,再以簽發本票預付日後之死會會款,共計面額為72萬5000元;6、並且有自告訴人丙○○處取得空白支票25張供為己用完畢等情。被告於事前即自知無法負擔上開借款及支票款項,遂於即將屆期前之84年12月28日,即搭機遠赴日本避難,其間雖於88年1月27日返抵國門(經本署通緝到案),惟亦因自知無力償還,尤不願接受法律制裁,再度遠赴日本(再遭貴院通緝),雖辯稱其係到日本找工作,實則盤算何時刑責之追訴權能罹於時效而免刑責。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戊○○等人部分,均係詐欺取財。證人丙○○到庭結證證述:…被告係於積欠伊服務之牛郎店100多萬元後,始偕同伊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帳戶,進而謊稱係可代伊培養與銀行信用云云,故告訴人丙○○部分為先施用詐術,謊稱替其經營銀行信用,俟丙○○相信如數交付所開立並領得之25張支票後,則進而將支票全數占為己用,並簽發使用完畢,此部分係舊法之牽連犯關係,宜論以侵占罪嫌。本件若依原審認定告訴人乙○○、戊○○、己○○、庚○○、丙○○等之片面指訴,均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則被告於88年底自日本第1次返抵國門後,即大可不必再度遠赴日本(直至99年間為貴院通緝到案),總計其自稱赴日工作前後約10多年之久,對上開款項竟未還1毛錢,經其供明在卷,從而,被告所辯豈能置信。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皆無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⑴告訴人乙○○、己○○原係指述被告丁○○為償還借貸款項而開立本票,則彼等之間當屬於借貸關係,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當初就是互相借貸,因為之前被告的信用都不錯,所以才會借給被告,現在認為被告應該只是那時還不出錢,沒有詐欺的問題,伊當時的那些本票都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參閱原審審理筆錄第113至114頁);另告訴人乙○○則是於歷次偵查、審理過程中僅提出本票影本(別無其他相關事證),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縱觀諸卷內實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斯時以本票用作清償告訴人乙○○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⑵告訴人庚○○雖於告訴伊始指稱:被告係持本票貸款云云,惟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那應該是會錢,伊是在83、84年間認識被告,與被告間為同事關係,伊當時是酒店經理,有加入被告所起的合會,但是詳情經過那麼久,已經記不太清楚,況且到底那張本票是被告為償還會款還是向伊借貸而簽立,真的已經不知道了,只記得被告有欠錢而已,現在認為被告當時沒有施用詐術向伊騙錢等語明確(參閱原審審理筆錄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既係單純在同事之間借貸而簽發本票,此純粹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之刑事法律關係無涉。⑶告訴人戊○○部分,因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於偵、審中到庭說明,且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有簽發本票交付之行為,則在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該罪相繩。⑷就被告於告訴人丙○○開立支票帳戶後,向告訴人丙○○處取得支票存款帳戶所發之空白支票25張以及告訴人丙○○之印鑑章1只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99年6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是在牛郎店結識前來消費之被告,伊當時為購買時價2百多萬元之汽車,曾由被告代為支付一部份頭款,餘款則欲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每月償還分期付款,惟因該支票係新領支票而遭車商拒收,為了要提高支票的信用度,所以被告建議可以以先開立小額的支票,把一些票用完,然後換更多票的方式來墊高信用度,故伊就把支票連同印鑑交給被告,並沒有約定何時應返還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丙○○之同意下取得該等空白支票25張;而由卷附告訴人丙○○上揭支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至少曾於84年9月20日存入5萬元、9月26日存入5萬元、9月29日存入6萬元、10月2日存入6萬5千元、10月5日存入37萬1千元、10月9日存入20萬元,並分別於84年9月23日兌現5萬元之支票1張、9月26日兌現5萬元之支票1張、9月29日兌現5萬9千元之支票1張、10月3日兌現4萬3千6百元之支票1張、10月4日兌現2萬元之支票1張、10月5日兌現15萬元、15萬3千元、6萬8千元之支票各1張、10月9日兌現6萬元、7萬元之支票各1張等情,而依告訴人丙○○及被告所述,除開戶當天的5萬元為告訴人丙○○所存入之外,其餘均由被告自行存入該帳戶內,顯然被告使用該等支票後,至少存入70幾萬元之現金,而開立之支票至少有10張係屬即時兌現而未遭退票,開立支票之面額更均以萬元起跳,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丙○○同意在伊可以負擔的範圍內開立該等支票一節,尚非無稽。再由被告前開開票之歷次經過,顯然被告亦確實有存款供支票兌現之情形,益徵告訴人丙○○與被告間確實具有授權使用空白支票之合意。至於告訴人雖稱:後來有向被告要回那些空白支票,但是被告都不給云云,惟告訴人丙○○亦自承:伊因被告不願返還支票而去向銀行講時,經清查發現只剩下3張票沒有進去而已等語,此足認被告斯時既已在合法授權範圍內使用支票,嗣雖經告訴人丙○○催討,但是支票既然都已經被告簽發出去交付他人,自無從返還之,乃屬甚明,是被告未歸還支票之行為,亦顯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認告訴人丙○○支付予持票追索之人款項部分,核屬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要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無涉等情。
原審所為論敘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外,或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為不同之評價,或對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諸如:被告如何於借款及支票款項即將屆期前之84年12月28日,即搭機遠赴日本避難,其間雖於88年1月27日返抵國門,經通緝到案,嗣再度遠赴日本,再遭法院通緝,乃係為盤算何時刑責之追訴權能罹於時效而免刑責等情,此實事後履行債務誠意問題,尚不得倒果為因,反推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云云,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具體違誤情形。本件之上訴,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