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86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至9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知悉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其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8月29日至96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6年3月16日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子 林耕儀 與人打架,經協調以新臺幣(下同)116,700元和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670元),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116,70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自承系爭帳戶是其所申設,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6年3月28日中南投字第0960510009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又被害人乙○○受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96年3月16日以林耕儀之名義匯款116,7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96年3月16日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 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請甲○
○替其辦理貸款,甲○○告知需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證明以利申辦,其才依照甲○○之指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甲○○,但是後來就無法聯絡上甲○○,當時因為該帳戶內無存款,才沒有掛失云云。
㈡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警詢時原辯稱:「我因為要申辦信貸所
以開戶,是我自己去開戶的,因為申辦出來以後都沒有在使用,所以我也不知道儲簿現在在何處。我是因為最近要辦理勞保紓困貸款才知道我的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才發現遺失,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勞保紓困貸款。所以我也不知道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在哪裡,也不知道何人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如何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乙節,前後辯解不一,其真實性誠屬可疑。
㈢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警詢時及99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於90年2月6日就在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迄今;該公司的薪資存款帳戶在合作金庫南投分行等語(見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94年8月29申設系爭帳戶時,即另有薪資收入之帳戶;又系爭帳戶於94年8月29日開戶後,固有負責人登記為「甲○○」之品鼎企業社,先後於94年9月9日、9月26日、10月7日、10月26日,以薪資之轉帳方式,轉入現金24,000元、12,000元、18,000元、12,000元,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4月20日中營業字第09801000184號函(見偵卷第42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佐,惟該4次以薪資名目匯入之金額均不高,被告當時既在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而另有薪資收入之帳戶,自可於申辦信用貸款時,以之作為收入證明,何需另行申設系爭帳戶,再由案外人甲○○分4次將為數不多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出入之證明,亦非無疑。
㈣證人 蕭達志 固於原審證稱:約4、5年前我在台北富邦銀行
旗下子公司從事信用卡招攬業務,當時被告來草屯新天地賣場申請信用卡,因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委託我辦理3、4張信用卡及現金卡,被告後來又請我幫他辦信用貸款,但是當時他的薪資收入不是那麼好,無法再辦理貸款,剛好我的同事甲○○說他可以幫他辦,我就介紹甲○○給被告,讓他們二人直接接洽,我有問甲○○,要怎麼幫被告申請信貸,甲○○說,他會請被告開戶,他再幫被告作假的薪資轉帳,讓被告的帳戶看起來有薪資收入,比較漂亮,有利於申請貸款,後來我提早離職,就沒有再過問這件事了,而被告也沒有再跟我反應,我不知道被告貸款有無辦成,案發後被告有請我幫他找甲○○,我打甲○○之前的電話,已經無法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證人蕭達志既因提早離職,而未再過問被告委託甲○○辦理貸款之事,亦不知被告有無辦成貸款,且其就被告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乙節,亦未加以證述說明,自難憑證人蕭達志前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申辦銀行貸款應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並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提款卡密碼,此乃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知悉之事理。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倘若申請人自身信用條件屬不佳,縱他人稱可透過各式方法加以「包裝」,實際上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徵信條件,然被告竟輕易將與個人財產權益重大相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予案外甲○○,實與常理有違。
㈤衡諸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與印鑑章及金融卡結合即具
高度專有性,某程度而言可表彰個人身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近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防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為此受騙匯款,屢見不鮮,又因匯款之帳戶常為人頭帳戶,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助長犯罪,大眾傳播媒體為此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自陷刑責。被告於申設系爭帳戶時已年滿44歲,且自承在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可知其並非智識淺薄或毫無歷練之人,以其當時之年齡及其社會歷練,當能知悉此等情事;縱被告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事後發覺無法聯絡對方時,理應察覺異狀,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並向警局報案,盡力防止帳戶遭人冒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惟被告卻無任何相關之防止措施,種種行徑均有違常情,其辯解實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從而故意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能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詳如前述,詎被告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㈦綜合上情,被告明知其將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給不詳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卻仍予交付,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㈧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甲○○,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
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6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至9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原審就上述各情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詐取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