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姵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姵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29、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路口,因其係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姵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4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
100年度簡字第8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