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維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維祥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祥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維祥因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持有第一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非法販賣可│有期徒刑│99年3月│高雄地院99│99年9月││99年11月│││1│發射子彈具│2年8月│底某日至│年度訴字第│6日│同左│29日││││殺傷力之槍│(併科罰│同年4月│1005號│││││││枝未遂│金新台幣│初某日│││││││││5萬元)│││││││├─┼─────┼────┼────┼─────┼────┼─────┼────┤│││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99年4月│高雄地院10│100年1││100年3│││2│毒品│2月│22日│0年度簡字│月25日│同左│月1日│││││││第2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