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張誌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05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0508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9月26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9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0月11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0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3年10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夜間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前,為警攔停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103年8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0508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9月26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9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0月11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0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3年10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舉發之地點為封閉式私人社區(即再興社區)內,靠近坡頂之囊底路中段,社區為山坡封閉型社區,單一出入口靠橋梁聯外,入口處設置24小時輪班之警衛哨、崗亭與柵欄,並非公共通行的地方。原告被攔停的地點為私人車庫之出入門口,且此段160公尺的上坡囊底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非供公眾通行。此囊路坡陡且入夜經常單側停車而狹窄,此私人空地常為車輛交會或車輛迴轉地點。當時原告擇此空地準備迴轉,原後方隨車車輛逕自左後方駛來,停擋於原告行進方向,原告立即停止迴轉,並據服飾判斷乃巡邏員警,非如被告與舉發機關函復發現車輛已出現不穩之狀況而攔查。除同車胞弟外,原告與表兄皆下車接受盤查,原告不懂法律且表達不好,未能適時地向員警提出筆錄要求及原告在此私人社區內之行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5088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 張誌恩君 於103年8月27日4時10分涉嫌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1698-EQ號車,行經本市○○區○○路○段○○○巷○○號之2前,因有車行不穩狀況,為本分局巡邏員警發現該車駕駛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將其攔停稽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檢出酒精濃度0.21毫克,違規屬實。」員警發現原告車行不穩,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遭舉發之地點為封閉式私人社區,非供公共通行云云,並提出臺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便民資訊服務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再興社區規約等為證。惟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應提供一般民眾使用不得私設門禁。」該文字用語為「一般民眾」而非「住戶」,由此觀之,其社區並非封閉社區,一般民眾亦可進入社區,○○○區○道路仍供不特定人使用。縱令該社區出入有管制,為封閉式社區,惟聯絡社區內各建築物之道路仍供公眾通行,並非如同私人財產般可以排除第三人而自由使用、收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區○○道路之交通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區○道路仍須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原告之抗辯事由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5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03年9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紀錄簿、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辯稱:遭攔停地點係在封閉式之私人社區內,非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似主張其酒後在該社區內駕車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以,凡客觀上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處所,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用路人即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制,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無涉。觀諸原告提出之社區入口照片及卷附採證光碟,原告所稱○○○區○○道路沿線路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及零星之白時線停車格,顯示該範圍內之道路仍屬公眾通行使用之處所,原告酒後駕車,仍對公眾通行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是其所辯,尚無解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係車輛迴轉時,員警停擋於原告行進方向,原告即停止迴轉,並下車受檢,被非因車輛不穩而遭攔查云云。惟舉發機關103年9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9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原告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前,因有行車不穩狀況,巡邏員警懷疑係酒後駕車,始予以攔停稽查等語,已敘明員警攔查酒測之原因。又本院通知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到庭,欲釐清原告上開主張之真義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請假。嗣本院另以函文詢問原告飲酒地點、行車起迄路線、就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有無意見、除爭執行駛地點是否為道路外,還有何爭執事項、有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該函文業於10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具狀作何表示。以上事實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4年3月25日北院木行制103年度交字第296號函附卷可考,是本院認應無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以免徒增兩造訴訟費用(即證人旅費)之負擔。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進一步作成易處處分,即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始得吊銷, 方生 第67條所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9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3年9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103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10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10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行政罰,尚無違誤。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9月26日前繳納、繳送」部分,係限定原告履行義務期限之告誡,亦非無據。惟就「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3年9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103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10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10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以原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繳送罰鍰及駕駛執照為條件,如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繳送罰鍰及駕駛執照,將產生易處處分之效力。反之,如原告已依限繳納、繳送罰鍰及駕駛執照,則此部分處分內容將不生效力。因本件原告業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照事宜,有被告104年4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3年9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103年10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10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10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尚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