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貳年;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並交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窗戶未關,為達其進入上址竊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乃伸手進入窗內,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使他人窗戶安全設備失去防閒之作用,先竊取 姜淑娥 置於窗旁之鑰匙,再以該鑰匙開門入內,竊取乙○○所有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簽帳卡、駕照各一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上開簽帳卡,假冒合法持卡人乙○○之名義,在台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先後向上開簽帳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一萬九千七百0七元之金飾,並連續偽簽乙○○之署名於簽帳單上(簽帳單上之署押均一式共二枚),偽造乙○○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持以交付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與發卡之SOGO百貨公司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公司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乙○○之利益,使與發卡公司簽約之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合計相當於二萬一千八百0七元價值之財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於屋內採得指紋經比對後確為被告行竊時所留指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並在被告住處扣得乙○○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簽帳卡一張,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憑,復有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簽帳單二張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因防閒而設,自屬於「安全設備」,被告伸手入窗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伸手入窗竊取鑰匙,再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動作,無非欲達其竊取屋內財物之目的,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偽造一式二聯之「乙○○」簽帳單,雖未扣案,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各一張共二張業已交付持卡人即被告保管,而為被告所有,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因已附著於其上而無從分離,即不另宣告沒收;其第二聯由發卡公司保管,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式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