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其兄 林垂贊 之妻乙○○○之小叔,彼此有家庭成員之關係,詎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林垂贊與乙○○○夫妻住處,要求林垂贊將部分共有土地騰空未果,發生爭執,強行拉扯林垂贊,乙○○○見狀趨前勸架,詎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強行推乙○○○之胸前致乙○○○倒地,甲○○再以腳踩乙○○○足部,使乙○○○受有頭部受傷、眩暈、有嘔心、嘔吐現象及兩腳、左肘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因土地問題前往乙○○○處理論,並進而發生爭執而拉扯之事等情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兄林垂贊扭其手指頭,伊就放手,乙○○○就往後摔倒,其兄亦往他的方向倒下去而壓到乙○○○,當天伊並未推倒亦未踩乙○○○,若有踩乙○○○為何甲○○不阻止云云。經查被告除有推倒及踩傷乙○○○之事實外,亦拉扯及推倒林垂贊,致林垂贊受有右手五指挫傷、左胸挫傷、左手三指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核與證人林垂贊及 林弘庭 證述情節互相符合,復有乙○○○、林垂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依乙○○○除頭部受傷、眩暈、有嘔心、嘔吐現象外,復有兩腳、左肘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勢,及林垂贊受有右手五指挫傷、左胸挫傷、左手三指挫傷等傷勢觀之,絕非彼等自行倒地所可造成,是以被告以傷害之犯意, 施力 推倒乙○○○夫婦之情,自堪認定。次查,若如被告所辯未踩乙○○○,則乙○○○何以會另有兩腳、左肘多處之挫傷、瘀血之傷害,且乙○○○夫婦既已先遭被告推倒在地,林垂贊對被告踩乙○○○之暴行未及阻止,亦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 蘇崇禮 、林朝寬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乙○○○說甲○○沒打他」「事後聽我孫子說他們沒打架」等語,惟二人於當案發時既未在場,其證言即無從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辭,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對象為其兄嫂,亦即其家庭成員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土地問題之細故,漠視倫常,竟對兄嫂施以暴力,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