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2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二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二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台幣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
5.4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5(即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60,000元者,收取
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90,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以上者,收取800元;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用該卡申請預借現金200,000元以代償對他銀行積欠之款項,然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94年5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20,000元,逾期(循環)利息(含違約金)6,143元、手續費7,216元等,合計213,359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有關被告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用該卡預借現金200,000元以代償對他銀行積欠之債務,然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94年5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200,000元、手續費7,216元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固約定被告遲誤或未繳最低應繳金額,則原告得就逾期未繳清金額部分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亦即逾期未繳清金額為1,001~10,000元者,每月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30,000元者,每月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60,000元者,每月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90,000元者,每月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800元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制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定型化契約,其中就循環信用利息,係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已幾近法定之最高利率,則一旦契約相對人有遲延繳納情事,不僅要支付上開高額之遲延利息,另尚須按月支付高額之違約金(此諸如積欠之消費款、預借現金如為上開約定之要收取違約金之第一項標準上限10,000元,其每年按約定支付之利息為1,989元,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66元,但每月之違約金則為100元,已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60;而如僅積欠1,001元,則每月繳納之違約金較諸循環利息還多,甚至1年繳納之違約金已超過本金);而以本件觀之,被告積欠之本金為200,000元,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800元違約金,而如按約定之循環利息計算,每年之循環利息為39,785元,每月之利息為3,315元,而每月違約金800元,即每月應給付按約定遲延利息逾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且要繳納至完全清償止,此與一般信用卡發卡機構,或因已收取高額之循環利息,即不再收取違約金,或就信用卡消費(含預借現金)僅收取一定期間之違約金,或係約定於遲延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相互比較結果,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至自逾期之日起,於
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次查被告於向原告為預借現金200,000元代償積欠他銀行之款項後,均未為任何清償,原告並已分別於94年2月24日、94年3月24日、94年4月24日、94年5月24日各收取800元之違約金,而此部分逾期4個月期間,參諸前述,即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亦即僅能按月收取332元之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逾期之循環利息2,943元,合計即為4,271元(2,943+332x4=4,271),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合計為6,143元,就超過4,271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487元(200,000+4,271+7,216=211,487)及其中200,000元部分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2個月內者(因之前已計算逾期4個月期間之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2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