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