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耿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耿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貳肆壹公克、零點壹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貳肆壹公克、零點壹陸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貳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郭耿甫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1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同鄉圳北村麻園寮1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翌(7)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石麻園38號對郭耿甫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41公克及0.16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27公克)。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耿甫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13、15頁),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41公克及0.16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27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22頁)、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見偵卷第30頁)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2包部分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241公克、0.1674公克,合計0.2915公克),另透明結晶1包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527公克),此有該院100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079號及00000000000號等2份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卷第27、28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查扣之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係用於包裹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