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文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祁文德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祁文德(綽號「 董生 」,為臺東縣卑南鄉第19屆第1選區區域鄉民代表候選人 馬賡蘭 之助選員)雖可預見同在競選總部幫忙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馬仔 」之成年男子,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對於該選區內有區域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竟為使馬賡蘭能順利當選,基於幫助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故意,於民國99年6月7日晚間7時許,應允帶同「馬仔」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 潘俊龍 (具有該選區區域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住處拜票,使「馬仔」得以趁機將3,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潘俊龍(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潘俊龍應與其家中另二名有該選區區域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人(即其母 潘吳遷子 與姊 潘素秋 )投票支持馬賡蘭參選鄉民代表;而潘俊龍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受上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馬賡蘭;惟並未將其中2,000元之賄款轉交予潘吳遷子及潘素秋,並代為轉告應投票支持馬賡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潘俊龍及其配偶 王玫禎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24日東選一字第1000000292號函、及100年5月23日東選一字第1000000447號函等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認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潘俊龍及其配偶王玫禎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29-30頁;選他卷第25-
28、30-32、42、68-69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封條、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24日東選一字第1000000292號函、100年5月23日東選一字第1000000447號函、臺東縣卑南鄉第19屆(臺東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19屆村里長選舉第0106投票所(卑南鄉、太平村)選舉人名冊、選舉結果清冊、選舉公報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8、57-59頁;選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3-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參酌被告客觀上既僅帶同「馬仔」前往潘俊龍之住處拜票,並未參與實行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且其主觀上亦僅出於幫助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故意,基於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衡酌被告主觀上並非確知「馬仔」將對潘俊龍賄選,及其客觀上幫助之程度並非深入等情,堪認其可責性尚屬輕微,非可與其他實行賄選之正犯等同視之,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然認同其所支持候選人之人品、才德、學識、操守、政見及其過去之問政實績而為之輔選、並期勝選,即應思考如何於輔選之過程中將此項認同傳達予其他選民週知,以便選民能夠透過理性思維及辯論之過程,就各個候選人之人品、才德、學識、操守、政見及其過去之問政實績等各面向之表現予以綜合判斷,藉以推舉出能代表民意監督政府之公職人員;而非在可預見同為助選員之「馬仔」將以賄選之方式來助選之情形下,率然應允將之帶往選民家中以便利「馬仔」遂行其賄選計畫。故被告此種率性而為、無視民主政治下選舉制度真意之行為心態,實屬不當。惟念其僅幫助「馬仔」對潘俊龍一人行賄,對於該次選舉公平性所造成之危害應屬有限;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又其已年近五旬且務農為生,家中並尚有四名子女(其中二名為前妻所生,一名則為現任配偶與前夫所生,並患有聽能、智能等多重身心障礙)仍待扶養、照護,家庭狀況堪值同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得藉由此項社會性之處遇瞭解其本件犯行不當之處,並能從中記取教訓以習得正確之價值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抑免再犯,並期新生。
六、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雖非被告所有,惟既係本件被告幫助「馬仔」用以交付潘俊龍之賄賂,且尚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82及214號與99年度臺上字第8
236、6957及5835號判決意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面額新臺幣1,000│3張│見選他卷第64頁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元之鈔票││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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