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佳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由鍾佳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義」,在上開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4399,Y:0000000),將該處附近原遭不詳人士切割放置之牛樟木殘材,合力以徒手方式搬運至林道旁裝載上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5塊(材積共計0.7826立方公尺)得逞,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號特新加油站前廣場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佳昌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蔡培薰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每木調查明細表、過磅單、鍾佳昌違反森林法案件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牛樟木5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揭被竊之牛樟木5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被告鍾佳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鍾佳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鍾佳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5塊合計約900公斤,價值共計117,000元,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均產生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贓物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林建志代為領回,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數量、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鐵工、月收入不固定、最近平均約2萬多元、未婚、尚有雙親亟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5塊,總市價共計117,000元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山價即贓額為116,406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32,812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係供被告搬運本件贓物所用之物,然該車係向友人 陳保銘 所借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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