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244巷1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99年
1月29日13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段2371地號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長158公分之鐵製水槽及長225公分之鐵製護欄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物品,以其所騎乘之重機車,載運至址設高雄縣湖內鄉○○路○段13之1號之三田資源回收場變賣。當場經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甲○○所竊得之物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