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代幣卡柒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代幣卡柒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3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上訴字第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併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施用毒品(8月部分)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再與前揭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接續前揭案件執行,甫於98年3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號,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其所開設之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 陳明宗 」收受。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遂於同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假冒係雅虎奇摩網站人員,以電話向 賴仕展 訛稱其之前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致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取消等語,致賴仕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陳正忠上開帳戶;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向 馮孟霖 訛稱扣款錯誤,要求馮孟霖操作提款機查看有無扣款錯誤,致馮孟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9時47分許,依指示先後轉帳2萬9988元、1萬4693元至陳正忠前揭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明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R兔娛樂廣場(即新九龍電子遊戲場)代幣兌換400枚代幣卡」7張係屬偽造(下稱偽造代幣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25之1號「新九龍電子遊戲場」,持上開偽造代幣卡向該店櫃臺人員兌換代幣,足以生損害於「新九龍電子遊戲場」,然因櫃臺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始未詐欺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代幣卡7張。
二、案經賴仕展、馮孟霖及「新九龍電子遊戲場」總經理 陳淑平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據被告陳正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R兔」商標註冊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偽造代幣卡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正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正忠固坦承將其前向臺東新生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申請貸款而以電話與對方聯絡,但貸款沒有通過,之後在99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有一個自稱張先生的人來電,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並說要幫伊作財力證明,要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他就給一個臺北縣中和市○○路的地址,收件人是「陳明宗」,叫伊寄提款卡給他,他有要密碼,伊問他說為何要密碼,他說怕伊把錢領出來,所以把密碼也給他,之後就去臺東縣臺東市○○○路的便利商店把資料寄給他,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賴仕展、馮孟霖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分別將2萬9989元、29988元、14693元匯入被告所屬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賴仕展、馮孟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賴仕展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馮孟霖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被告陳正忠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然被告陳正忠於本件行為時,為已滿33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要交付提款卡給對方時,有懷疑過,因為怕對方拿金融卡去做壞事,因為伊知道金融卡可以作為領錢及犯罪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亦可知被告對於對方有供作非正當合法用途,而能預見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向他人詐騙匯款,且被告縱使於主觀上有此預見及懷疑,而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再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又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再者,縱認被告所稱「張先生」係為製作其資金往來證明,以能順利通過銀行審核貸款,而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等語係屬真實,則被告與「張先生」豈非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張先生」既已明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被告主觀上顯已對於「張先生」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為不法有所認識,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張先生」指定之名為「陳明宗」之人,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張先生」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僅依網路之廣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所屬銀行、公司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且由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故縱認被告係於瀏覽網路後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為辦理貸款之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案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被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陳正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正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賴仕展、馮孟霖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其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仍再犯本案,益見其律己非篤,暨其行使偽造代幣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慮併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偽造代幣卡7張,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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