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英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葉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係基於與 何榮文 交往之意思,方自95年間某日起至99年1月間某日止此期間內與之多次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上揭相姦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情關難克之故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況其更早已與何榮文分手了卻此段孽緣,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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