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小字第1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三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因未注意前方路況,
撞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再追撞前方ED─一四六之小客
車,支出修理費零件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工資為貳萬叁仟叁
佰元,合計為叁萬伍仟捌佰元,及因修車之營業損失,一日為壹仟陸佰叁拾肆元
元,五天合計為捌仟壹佰柒拾元,總計為肆萬叁仟玖佰柒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無故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
始撞擊原告,且本件修理費過高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距
離,並注意保持前後車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自後方撞擊原告之事實,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保
持與兩車併行之距離,車禍當時路況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違反前開規定,而撞及原告之車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過失應屬
被告之過失,自屬可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無故緊急煞車云云,顯不可採。另
被告抗辯修理費應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
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查原告賠付修理系
爭車輛共支出叁萬伍仟捌佰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惟系爭
自用小客車為000年一月七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
時已使用二年四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是否
有修理必要,以及合理之修理費用為何等事項,經本院依聲請將本件汽車修理
費用相關證據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經鑑定後,本件原
告因本件車禍而致車輛受損合理之修理費包括:(一)零件價格扣除折舊後為
壹萬元。(二)修理工資費為壹萬玖仟玖佰元,合計共貳萬玖仟玖佰元,此有
該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區汽工同字第三二0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共得請求
零件修理費及工資貳萬玖仟元。另原告因修車導致五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及一日
營業所得為壹仟陸佰叁拾肆元,業據其提出之由修車廠出具之證明書、及台北
市計程車同業公會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總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為捌
仟壹佰柒拾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叁萬捌仟零柒拾元,是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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