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本件非小額訴訟,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應解釋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意),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房屋乙幢,
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1...乙方(即被告)水電
費及營業必需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積欠電費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水費一萬六千一百七
十八元未繳,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為繳納
完畢,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用水電契約人雖為原告,被告因
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而負有繳納水電費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繳納系爭水電
費後,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未付款,迭催不理,為此提
起本訴。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引用另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彰小字第一六三號之
陳述,被告每月給付八萬五千元,其中五萬元係租金,而三萬五千元係補貼房
屋內裝更改設施之回復原狀費用,並無抵銷之問題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其抗辯為:依原告與被告間所訂之租賃契約,系爭水電費固應由被告負擔,惟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終止,雙方言明原告同意拋棄水
電費之請求,並將預付租金支票及押租金等退還被告,雙方所定之租賃契約之
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原告再依該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支
付水電費,其請求即屬無據,況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五萬元,原告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出租系爭房屋起,每月向被告收取租金八萬五千元,超過五萬元部
分,原告受領溢付租金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聲明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繳納電費証明、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
六紙、水費收據二紙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終止契約中載明同意拋棄水電費之
請求,並提出房屋終止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查,系爭終止契約係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終止,有前揭終止契約書在卷可查,其第三條雖載有「自本終止
契約成立時起甲(原告)、乙(被告)雙方間所為之第一條所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公証處八六年度公字第二九三六號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公証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歸消滅。嗣後甲、乙雙方不得為任何主張或任何之請求。」,惟並未
約定原告已拋棄被告使用水電費之費用之請求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前揭契約之
用意既係在終止前一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其所終止者為租賃契約本身所發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係指租賃契約除向後失效外,並及於契約本身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至契約存續時雖已發生而尚未確定之債務關係,如水、電費等
費用,依實際之情形,均係於數月後方通知應繳納之費用,則依原訂租賃契約
之特別約定事項係應各自負擔,自非該終止契約效力所及,至被告主張抵銷部
分,依雙方原約定之租約,雖約定租金為五萬元,其後被告再支付三萬五千元
,原告指稱係補貼內部改裝之費用,此部分依被告所提出終止契約內容觀之,
應係契約本身所發生之債務關係,應計至契約終止時,雙方就此已不得再主張
權利,顯見被告並無主張溢付前揭費用之權利,故其主張抵銷亦屬無據,綜前
所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水電費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