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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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430號

原告 林智斌

被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23分許,搭乘訴外人 趙英龍 (趙英龍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往來行駛之道路上,由被告強行開啟原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欲拉扯原告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並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你是一隻狗」(下稱系爭言語)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強制罪部分請求5萬元、公然侮辱部分則請求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涉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伊已遭判刑,僅願賠償2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第三人共同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往來行駛之道路上,由被告強行開啟原告駕駛座車門並欲拉扯原告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再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被告確有以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58,000元左右,擔任公務員,108年至110年間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不需扶養,然需扶養母親,目前待業中,先前是在工地打零工,108年至110年間有租賃及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等件存卷可參,故本院審酌原告蒙受精神上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之程度,併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恐嚇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即強制部分5萬元、公然侮辱部分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強制罪部分4萬元、公然侮辱部分1萬元,合計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為求衡平,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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