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 羅小字 第44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郭川珽

被告 莊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8元,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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