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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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93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告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善姸 律師
被告 鄭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欽淼 ,嗣變更為郭世昌,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59-365頁),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菊 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80019F0H00019,承保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因被告李家瑋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鄭文琮放火燒燬 林森 四面佛梵天分舍即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四面佛寺),而遭火累燒原告所承保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鄭文琮乃依令於108年12月07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指示地點潑灑汽油縱火後隨即離去,火災持續曼延造成訴外人蔡菊受有計新臺幣(下同)234,989元之損失,訴外人蔡菊之上開損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鄭文琮基於放火燒毀他人住宅之故意而為縱火並致訴外人蔡菊受有上開損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家瑋教唆被告鄭文琮為上開放火行為,亦該當造意人,亦應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家瑋辯稱:被告李家瑋係指示被告鄭文琮前往四面佛寺潑漆,並未指示其在現場縱火,故被告鄭文琮縱火延燒至系爭建物部分與被告李家瑋無關。原告固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藉以佐證被告李家瑋有指示被告鄭文琮縱火,惟上開刑事裁定係被告李家瑋聲請返還扣押物,且其理由乃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李家瑋係以行動電話對被告鄭文琮下達放火指示,故無法返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附表二所列之行動電話,並非真能證明被告李家瑋確有指示被告鄭文琮縱火,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李家瑋有指示被告鄭文琮前往四面佛寺縱火,並因此延燒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受損情況乃「鐵捲門、自動門、天花板遭火燒、電氣線路損壞」
,其損害金額為234,989元,然由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在勘查時已進行拆除工程,故是否確為火災事故所致,猶未可悉,自難僅憑系爭報告論據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蔡菊所有建物火災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項次1至14之明細全部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且由原告自行所提出之上開理算表基礎(即重置成本總價),並對應訴外人蔡菊求償當時所提出之估算單,完全一致,顯見原告並未針對修繕單價之合理性為實際鑑定,以及針對其單價基礎提出合理性之依據。上開理算表項次6「結構補強」中
,還包含「騎樓及店內天花板鋼筋除鏽…」,而鋼筋除鏽之費用又與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項次11至14之鐵捲門及自動門,耐用年數亦不應與不動產之耐用年數等同計算,而應只有10年或更低計算,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出結案公案書之重置成本單價之合理性、公平性與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文琮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蔡菊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80019F0H00019,承保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險賠款理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文琮故意縱火並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而被告李家瑋教唆被告鄭文琮為上開放火行為之事實,為被告鄭文琮所不爭執,被告李家瑋雖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鄭文琮縱火云云,惟查,被告鄭文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李家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願支付報酬委派其「出任務」即前往四面佛寺潑灑汽油放火,經其應允後,雙方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嗣於108年12月7日凌晨1、2時許,被告李家瑋在3916號車內當面向其告知已準備好本案塑膠桶、裝備袋(含變裝衣物)等犯案工具、說明整個做案計畫及指導做案後逃逸的路線,隨後被告李家瑋駕駛3916號車,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勘察、實地模擬做案路線,同日清晨,被告李家瑋搭載其在臺北車站下車、交付裝備袋由其依約定計畫步行至永盛公園內待命,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接獲被告李家瑋下達動手指示後變裝、前往拿取被告李家瑋預先藏放之本案塑膠桶赴四面佛寺內,先以美工刀割除包覆本案塑膠桶之保鮮膜後,將該桶內之汽油及油漆潑倒在佛舍內部並以案發前被告李家瑋買給其之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而後逃離現場搭乘計程車逃逸至臺北市萬華區丟棄做案衣物後,再與被告李家瑋以LINE聯絡相約在捷運西門站附近會合,嗣兩人一同前往寧夏夜市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李家瑋以ATM提領1萬元交付報酬,並共同進入天龍三溫暖內,被告李家瑋拿取其之手機刪除通訊內容等情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325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2至115、131至132、160至162頁,原審卷一第172至173、180、423至435頁),且鄭文琮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08年12月9日證稱:是被告李家瑋將本案塑膠桶放在巷子內,被告李家瑋跟我說桶子裡加了800多元的95汽油,還有油漆等語(見他卷第131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李家瑋除了在車上討論外,也有帶我去現場看,本案塑膠桶裡面是裝95汽油,李家瑋說潑本案塑膠桶的液體在四面佛寺裡面,我覺得重量太重,所以我用倒的,在搬運液體時,就聞到很重的汽油味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一,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424、425、427頁);另佐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 陳君毅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本案火災調查業務,我能夠區辨汽油與油漆的氣味,現場勘察時,我在四面佛寺的佛桌東側地面、本案塑膠桶附近聞到很濃的汽油味,在蒐集現場證物後,就送至實驗室以專業儀器進行鑑定、分析,鑑驗結果也確認了上開物品檢出含汽油成分之促燃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93至495頁);此外,本案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顯示:起火處位於四面佛寺東側走道附近,該走道中段有塑膠桶燒燬物,走道南段有塑膠燒燬物,且經檢視走道地磚大範圍受燒燻黑且已龜裂,走道上採集之塑膠桶燒燬物及地面燒燬物經本局鑑定結果均被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經排除電氣因素、遺留未熄菸蒂或使用線香或燈燭不慎起火等原因,及根據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監視器畫面及犯嫌鄭文琮所述,研判起火原因應係遭人縱火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一第251至252頁),足見本案塑膠桶傾倒出之殘餘物,確經檢出含有汽油成分,互核與被告鄭文琮證述相符;再衡以被告鄭文琮與被告李家瑋間無重大仇怨,上開陳述各節俱為不利於己之自述內容,並無迴避自身責任嫁禍被告李家瑋推諉卸責之情,復均經具結而為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刻意構陷被告李家瑋之理,此外復有被告李家瑋與鄭文琮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家瑋與鄭文琮行徑路線圖、扣押物品清單、3916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扣案被告李家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LINE截圖與相簿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88022730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73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於刑事偵審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4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第99、103至13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340號卷第67、73至15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二第235至238、323、357至361頁,本院刑事卷一第39至43頁),被告鄭文琮就本案相關經過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及各自分工之核心部分清楚陳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被告李家瑋因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李家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第302頁、第315至第318頁),是被告李家瑋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鄭文琮故意縱火並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而被告李家瑋教唆被告鄭文琮為上開放火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建物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復費用中,有關裝潢「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仍應依法予以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縱火後,受有鐵捲門、自動門、天花板遭火燒、電氣線路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234,989元等語,惟為被告李家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234,989元,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報告、賠償請求書、保險賠款同意書、保險給付申請書、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建築物總實際價值、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1至161、167、171至173、179至183、195至197頁),被告雖辯稱中建公司為原告自行所找配合之原始鑑價單位,其公正性已非無疑云云,惟按保險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調查與確認保險標的物之受損原因及程度既為保險公證人之業務範圍,則以公證人做成之理算報告自得為火災受損金額之證明。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委託中建公司處理商業火災保險理賠事宜,中建公司對系爭建物損失提出系爭報告,就承保範圍、查勘及處理情形、損失情形等,均有詳盡說明(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證人即中建公司一般保險公證人 陳欽煒 到庭結證稱:本件案件由本公司之同事 曾韋維 負責,由曾韋維負責現場查勘、查勘後會蒐集資料,進行後續的理算,理算完成後,由伊檢視所有理算結果,完成後向保險公司說明報告,最終由伊簽署公證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則系爭報告既由公證人全程監管,所做之系爭報告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又辯稱:對應訴外人蔡菊求償當時所提出之估算單,完全一致,顯見原告並未針對修繕單價之合理性為實際鑑定,以及針對其單價基礎提出合理性之依據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及施工估價單所示,回復原狀之工程項目為:1.拆除工程(含雜物清運)。2.水電工程,全戶換線、無熔絲開關換新、開關插座換新、整理電盤線路、申請電表、申請電路圖繪製、雜項五金。3.油漆工程,批土、研磨、油漆。4.泥作工程,高空作業車。5.柱子大理石。6.結構補強(騎樓及店內天花板鋼筋除鏽、植筋補強)。7.水泥砂漿打底粉光。8.大門口踢腳。9.柱子收編條。10.大門雙邊柱子包覆。11.大門,鐵捲門(不鏽鋼)。12.自動門,主機。13.自動門,強化玻璃。14.自動門,不鏽鋼框架。共計1,165,050元(見本院卷第181、195至197頁),而經中建公司理算後,系爭建物合理之工程費用應為234,989元等情,有系爭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此情亦據證人即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陳欽煒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1頁公證報告,問:是否是你所做的?)是的,是我們公司做的。」、「(法官問:理算表項次6「結構補強」中,還包含「騎樓及店內天花板鋼筋除鏽...」,而鋼筋除鏽之費用又與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本次火災事故是騎樓的火災,火勢非常猛烈,我們事故後現場查勘,就事故整個災害及火流路徑、研判焚燒的時間、查勘標的物受損的程度,因為騎樓與店內天花板直接受到烈火及高溫造成粉刷層及RC保護層的剝落,造成結構鋼筋外露及受到高溫燒烤,鋼筋金屬受到高溫燒烤及消防水的灌救,就會造成生鏽、污染,所以在事故後的修復,必須要進行除鏽或是補強。」,又證人即中建公司職員曾韋維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1頁公證報告,問:是否清楚?)我是負責本件現場查勘工作,初步查勘日的年份寫錯,應該是108年。」、「(被告李家瑋訴訟代理人問:事故發生是12月7日,初步勘驗12月13日,事故勘驗時鋼筋是否有鏽蝕狀況?生鏽成因為何?)有。是火災所造成。因為現場有火災的黑煙附著在金屬上面的話,就會發生生鏽的狀況。」、證人陳欽煒並結證稱:「一般火災造成建築物的損害是會有順序,針對建築物結構的部分,會有包括RC結構、RC保護層、粉刷層受到火災後,很有可能會造成RC保護層、粉刷層變質剝落,造成鋼筋外露。」、「(被告李家瑋訴訟代理人問:如何認定天花板鋼筋裸露與火災有關?)保險公證人現場查勘一定是在事故發生後,對於任何保險標的物的損害,是否與保險事故有關,會依照現場事故狀況及條件做綜合判斷,除非明顯屬於保單的除外事項,否則均列為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以本案為例,其建築物並不是只有天花板或騎樓而已,我們判斷參考的條件會注意到整體房屋的狀況,而鋼筋外露的部分很明顯是火害直接焚燒的區域。」、「(被告李家瑋訴訟代理人問:參考的條件有包括火災前的照片嗎?)因為火災保險事故發生基礎,保險契約只能依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判斷,保險契約沒有約定被保險人必需提供照片,當然保險公司有時有義務需事前查勘,而事故後被保險人也不一定可以提供事故前的相關照片,公證人根據前述的說明去判斷標的物的狀況,所以事故前的照片並不一定會作為損失理算的依據,因為它不一定會有。」、「(被告李家瑋訴訟代理人問:附件4理算表項次2水電部分,金額計算會有落差?)因為後面備註只是說明而已,註明約4,000元只是作為參考給保險人作為參考,並非最終的理算金額,應以理算表為準。」、「(被告李家瑋訴訟代理人問:如何判斷理算表的金額是符合合理的市價?)保險標的事故後,被保險人必需進行修復,被保險人必需提供相關單據,如報價單、估價單、發票等,作為我們理算的參考之一,我們也會去檢視合理之單價。」、「(被告李家瑋訴訟代理人問:項次4泥作高空作業車,事故是一樓為何需要此項目?)現在安全法規,規定廠商進行高空作業時,必需符合安全規則,以往的修復工作,是以木造或鋼管鷹架作為施工架,往往發生人員的傷害,目前廠商漸漸會以高空作業車替代,因此我們在理算時會考量實際之所需予以認列計算。本件因為要修復天花板所以需要高空作業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4頁),足徵系爭報告仍有針對修繕之必要及單價之合理性為實際鑑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項次11至14之鐵捲門及自動門,耐用年數亦不應該與不動產之耐用年數等同計算云云,惟徵諸理算表,並未區分工資零件,均予以折舊,且就高空作業車部分,亦予以折舊,又本件損失求償金額為1,165,050元,經中建公司理算後,損失理算金額為234,989元,本院考量系爭建物因受火災延燒波及,已無從查考原狀,足見原告就損害之具體金額在舉證上確有重大困難,暨審諸中建公司為一專業鑑價機構,與火災相關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其評估計算損害金額,尚屬客觀有據,亦經公證人核對確認無誤,認該公證報告書中所載之前述理算結論,應屬公允適當,而足以作為認定本件損害金額之依據,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應為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建物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989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文琮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李家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