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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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碩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碩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碩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4月2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之意願回覆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及於裁定前受刑人曾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犯各罪罪質不同、關聯性不高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則併執行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編號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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