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佑德
池冠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9-41頁)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6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4-12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佑德上訴意旨略以:我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未被認定為累犯,又已與被害人和解,但原審宣告之刑卻較池冠霆為重,顯不符比例原則,請再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坦承犯行,因此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原審判決也未認定為累犯,且已審酌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而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對於告訴人 周美華 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末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未滿1歲之子女1名,配偶現懷孕而無工作,因此需扶養配偶、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至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監控把風之地位,與被告池冠霆係擔任最下層之收款之角色,且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二人所參與之地位不同,情節亦不同,量刑自無從與被告池冠霆相較,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較被告池冠霆為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池冠霆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都坦承,希望量刑可以再減輕一點云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而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本件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中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對於告訴人周美華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更有部分既遂,致使告訴人 林秀鳳 蒙受高額損害。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於涉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遭到逮捕,於112年4月7日交保後,隨即又再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又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秀鳳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業據告訴人林秀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末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二手汽車銷售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以上,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已退休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無過重之餘,且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而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整體評價,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亦堪稱妥適,在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沒有改變之下,也沒有再從輕定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定刑,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25號併辦意旨書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二部分同一事實併辦,因本件被告池冠霆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亦僅及於量刑部分,不及於事實部分,自無從就併辦之事實再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官依法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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