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達在押之抗告人即被告游于田(下稱抗告人),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24日,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為假日沒算在內,又連續假期,抗告人才會遲延上訴時間,請給予抗告人上訴重審刑責機會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2年9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卷第265頁),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係向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9月24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12年9月25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卷第363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上訴日及上訴期滿日之認定,雖有誤認之處,然其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仍可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以為假日不算在內,又遇連續假期,始
遲延上訴期間等語。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從而本件上訴,確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況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既已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縱不計入其間之假日天數,仍已逾期。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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