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城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金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金城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17、12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含褫奪公權之從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性,然考量其本身曾擔任新北市三重區立德里長而有服務里民之經驗,又適逢中秋節前夕,乃假藉中秋佳節送禮之名義,欲再次尋求里民之支持,且其出於行賄之意思而致贈之對象僅有2人,又未經收受禮盒之人應允投票支持,此與透過多名樁腳及助選員進行大規模賄選等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在別無法定減輕事由下,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及涉及刑案之調查,素行良好,然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而投票賄選行為不僅嚴重侵害民主選舉機制之正常運作,亦敗壞正當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對民主制度之戕害莫此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殊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雖否認有行求賄賂之犯行,惟自始不否認有致贈中秋月餅禮盒予里民 葉秀鳳廖柳 等人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以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從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等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以及行為人與其犯行之各種情況,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已考量到被告有坦承致贈投票權人禮盒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上開規定酌減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然考量此情狀而為從寬裁量,並無恣意過重之情事。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被告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行求之對象僅有2人,用以行求之賄賂價值非鉅,被告所為尚非情節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並附加後述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條件,應能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參酌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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