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玉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5901、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梁玉娟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拘役伍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梁玉娟犯竊盜罪,共4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共4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在假釋期間涉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竟不知戒慎其行或珍惜曾受之刑之寬典,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在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已婚目前懷孕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父母、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原審時縱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審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中被告所竊得財物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828元,附表二所竊得財物之總價格為7366元,附表三所竊得財物之總價格為3727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物品價格則為2180元,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皆並非甚鉅,原判決僅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而未考量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即從重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及定刑顯難謂無失入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非毫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自陳罹有精神疾病,長期需服藥解除焦慮,並控制癲癇、痙攣及失眠等症狀,其因此而失業2年,經濟生活僅賴其父親支援(參本院卷第60、61頁),此有被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藥袋為證(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難謂所罹精神疾病對其為本件犯行毫無影響,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科刑輕重有關事項均未及審酌,以致量刑及定刑有失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及犯
罪事實一㈣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仍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就量刑相關之意見,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強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目前仍待業中,已失業2年,已婚,目前先生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與父母同住,並需照顧1個小孩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考量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時間密接,且所犯4罪之罪質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