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繕為詐欺,應予更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罪質類似,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與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2日109年2月某日109年4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16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68、13316、16154、15142、15144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68、13316、16154、15142、151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9日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25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4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保字第10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98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98號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68、13316、16154、15142、151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14日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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