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二號裁定(下稱第五二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揆之上開說明,對第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本院前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對第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難認為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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